(2017)津0104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文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文钰,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2013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2月13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文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代理检察员刘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文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金文钰通过微信结识了昵称为“找回自我”的女子,并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该女子处购买毒品。同年4月21日下午16时30分许,金文钰到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瑞秀园11号楼楼下快递站收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扣白色晶体二袋、红色固体二袋,共重51.07克。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金文钰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文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文钰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文钰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文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因,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文钰通过手机微信与昵称为“找回自我”的女子相识,并从该女子处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017年4月21日下午16时30分许,金文钰到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瑞秀园11号楼楼下快递站内领取包裹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该包裹内及其随身物品中查扣白色晶体二袋、红色固体二袋。经称重,白色晶体重50.67克、红色固体重0.4克,共重51.07克。经依法检验,从白色晶体、红色固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天津市北辰区瑞秀园11号楼楼下快递亭子处将非法持有毒品的金文钰抓获;涉案毒品的上家情况正在侦查中。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案件缴获物品交接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金文钰处查扣四袋疑似毒品,经称量共重51.07克;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3.(2013)红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金文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金文钰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呈阳性。5.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赵某证言。证明金文钰以其名义从网上订购物品,4月21日下午,其与金文钰到11号楼楼下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不清楚包裹内是何物品。2.汪某某证言。证明两名年轻人取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金文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文钰对于涉案事实均予以供认,当庭供述与之前供述一致。四、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扣押物品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金文钰到快递点取包裹时被民警抓获的情况。六、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金文钰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文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文钰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文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文钰如实供述犯罪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文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人民陪审员 孙岳人民陪审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