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严正润、谭锦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正润,谭锦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正润,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玮,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锦润,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正润因与被上诉人谭锦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严正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16万元及违约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现本人严正润(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谭锦润(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转入账号:62×××62,账户名:严正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承诺全额归还借款给出借人,如在归还借款时不足金额的,则借款人以自有的财产及物业作抵押,用来偿还借款。(双方如发生纠纷交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以此为据。收条载明:今本人严正润收到谭锦润先生银行转账金额合共人民币20万元整,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返还全额资金。附:本人谭锦润承诺2012年9月10日的10万借条和2012年9月20日的10万的原件作废,并整合为20万元的借条,以这份20万元的借条为准。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严正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严正润于2012年9月20日向谭锦润借入资金20万元,由于未按期偿还,截止今日仍欠谭锦润借款本金20万元整。本人承诺按下列期限分期还清借款本金给谭锦润: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每月至少偿还本金15000元,至2015年12月付清所有本金。本人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偿还,谭锦润有权请求本人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请求本人另行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还款承诺书》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其已经通过向原告提供货物(家具)质押并由原告出售的方式还清了借款,但其所���交的送货单上并无原告签名确认,对此,原告亦当庭否认。另,被告抗辩主张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严正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系被原告胁迫所为,但未报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告所举证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和被告的还款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谭锦润借款20万元。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目前尚欠本金16万元未偿还,应予以偿还。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已经通过向原告提供货物(家具)质押并由原告出售的方式还清了借款以及出具《还款承诺书》系被原告胁迫所为之抗辩主张。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交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严正润向原告出具《还���承诺书》,约定: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每月至少偿还本金15000元,至2015年12月付清所有本金。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偿还,谭锦润有权请求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请求被告另行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正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锦润偿还借款16万元;二、被告严正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锦润支付违约金48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严正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谭锦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谭锦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严正润已就案涉借款向谭锦润提供足额质押物并由谭锦润出售抵押物用于清偿债务,案涉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严正润提供了一批价值462340元的家具作为抵押,口头约定由谭锦润出售质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谭锦润已将货物出售清偿完借款,剩余质押物退给严正润。严正润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原审未准许追加案外人黄柱标为第三人错误。质押货物签收、出具对账单的是黄柱标,严正润已申请追加黄柱标,黄柱标能够对争议事实作出说明。原审忽视严正润该请求导致事实未能查明。被上诉人谭锦润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若已经通过出售货物来偿还债务,严正润就不可能在2014年12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不可能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还还款4万元。严正润称受到胁迫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20日严正润向谭锦润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严正润又向谭锦润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还款承诺书》签订之后,严正润向谭锦润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现谭锦润持《还款承诺书》向严正润主张欠款,有上述书证为据,应予支持。严正润提出其已经通过向谭锦润提供货物(家具)质押并由谭锦润出售的方式还清了借款,但严正润就此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单据上并无谭锦润的签名,且严正润在此之后还于2014年12月18日向谭锦润出具《还款承诺书》以确定尚欠的借款。严正润辩称《还款承诺书》的出��系受胁迫而为之,但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亦未针对其主张的受胁迫一事采取任何措施,且签订《还款承诺书》后还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故严正润上述抗辩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严正润提出追加黄柱标为本案第三人,因黄柱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严正润上诉所提,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严正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