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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志芹与黄广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芹,黄广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1082民初341号原告:刘志芹,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黄广峰,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华(被告之妻),女,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刘志芹与被告黄广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志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被告黄广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志芹、被告黄广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志芹与被告黄广峰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其间为道,被告黄广峰在2007年翻建房屋时,在原宅基地上擅自向西延伸一米,占用通道,对原告的通行造成重大不便隐患,后虽经村、镇、法院调解,仍未真实性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广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非相邻关系,被告西邻道,而不是原告。原告所述影响原告通行不属实,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与现状一致,被告盖房时没有多盖一米,原宅基地是村委会很久以前批的,盖房时没有离开原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志荣出具的“明言书”1份、三河市泃阳镇大枣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地籍调查审批表1份,证明刘志荣为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现该房屋由原告刘志芹继承,被告认为原告是否继承刘志荣的宅基地与被告无关。因本案系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引发的纠纷,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显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中间有一通道,现通道内有树木6棵及杂物若干,经本院询问,树木及杂物均为案外人刘志刚所有,原、被告及刘志刚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刘志荣已去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现场勘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明言书”互不矛盾,被告亦认可刘志荣已经去世,原告刘志芹对登记在刘志荣名下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2、现场勘查笔录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志刚在场的情况下所作,其内容也经原、被告及刘志刚确认后签字,通过现场勘查及庭审情况,未显示被告对原告的通行权造成侵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因翻盖房屋影响原告通行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妨碍通行,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不得妨碍相邻方对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的正当通行,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反建筑、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志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