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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美丽与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丽,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745号原告:李美丽,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丹,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丽与被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被告巨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价值36564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8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水语青城认购协议》1区7号B2602号房屋,建筑面积94.41平方米,总价为365640元人民币,同一天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65640元人民币。该诉争的房屋早已竣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交付房屋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交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B2602号房屋,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582元(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13日---2017年4月13日按年息的6%计算)。巨东公司辩称,从未向原告出售过房屋,认购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和损失的约定,是代李和平和李瑞平办理,协议中并没有真正的付款方式,如果原告一直是交的现金,庭后核实一下交付的过程。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原告李美丽的证据一《房屋认购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10月12日李美丽与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认购水语青城C区7号楼B2602号房屋协议,李美丽认购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水语青城C区7号楼B2602号房屋一套。证据二收据,欲证明2015年10月12日李美丽支付给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现金365640元,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水语青城C区7号楼B2602号房屋。被告巨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只是代为办理认购手续,结合收据,清楚证明收款人是李和平、而不是被告;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只是代为办手续,实际收款人是李和平,而不是被告。被告巨东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是:协议及收据、审批表,欲证明涉案房屋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原告李美丽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实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出售给原告。被告巨东公司的证人:李和平,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区号。被告巨东公司的证人证言:2015年下半年在水语青城C一号楼施工管理,2015年开工时,启动不了,参与到了石强飞,当时,石给供施工材料,我们给他划房,达成协议之后,2015年下半年划了2套房,后来人也走了,没给供材料,我们再也没见。巨东出了手续,给谁房谁就去。原告李美丽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做证时,给石划了2套房子,也没有表述那一套房子去哪里了。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所举的证据《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审批表及证人证言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甲方(出卖人)被告巨东公司与乙方(买受人)原告李美丽签订《水语青城认购协议》,并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知悉签定该认购协议时,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正在申办中。第二条:乙方认购甲方出售的C区7号楼B2602号房屋,暂定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此为设计面积,正式签约以呼和浩特市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该房折后总价为36564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处填写为空白。第四条:上述房款中未包含其他应交各项税费,买方应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税费。第五条:买方已知悉并接受本物业所处位置、朝向、规划布局及外部环境。第六条:本认购书载明的通讯方式如有变更,需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对方仍按原通讯电话通知相关信息,并视为有效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送达方自行承担。第七条买受人交付定金后,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内交付房款,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定购权利,出卖人有权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无需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所交定金不予返还。第八条: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七日内到水语青城接待中心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最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语青城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水语青城认购协议》签订当日,李美丽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65640元,被告巨东公司为原告李美丽出具盖有公司财务章编号为N0.0105215号收据一张,收款人处签字李和平。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没有取得相应手续,但具备使用条件,截止判决前,原告李美丽并未接收到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李美丽与被告巨东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水语青城认购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巨东公司对于协议本件也予以认可,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巨东公司作为涉案水语青城小区项目开发企业,对涉案房屋也拥有处分权,且《水语青城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美丽依据《水语青城认购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65640元,被告巨东公司也为原告李美丽出具盖有公司财务章编号为N0.0105215号收据一枚,被告巨东公司虽抗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巨东公司关于未收到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美丽与被告巨东公司签订的《水语青城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买卖行为达成合意,原告李美丽也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巨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向原告李美丽交付房屋,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价值36564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3285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认购协议中对具体的交房日期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巨东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售过房屋的辩解理由,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美丽交付水语青城C区7号楼B2602号房屋。二、驳回原告李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原告李美丽负担300元;由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金波审 判 员  托 娅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宁贺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