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史慧玲与胡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慧玲,胡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345号原告史慧玲,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胡宗方,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驿城区。原告史慧玲诉被告胡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慧玲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胡宗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史慧玲借伍万元用于周转,利息按照每月750元。被告承诺所借欠款,随后还清。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205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的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胡宗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慧玲与被告胡宗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9日,被告因经营电脑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史慧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合计每月柒佰伍拾元整。借款人:胡宗方。2015年2月19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宗方向原告史慧玲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每月柒佰伍拾元整”,即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共计864天)的利息,经计算为21600元(50000×1.5%÷30天×864天=21600元),原告仅请求被告20500元,未超出前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慧玲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2017年7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0500元;2、自2017年7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胡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子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