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树林与张家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林,张家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林,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好,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王树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林、被上诉人张家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谎称上诉人打了他,是报复行为;被上诉人先骂了上诉人及上诉人家属,上诉人只和被上诉人发生了争吵,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没有出示鉴定报告,法院按照发生争吵当天张家好看病的收据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其部分医药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没有道理。张家好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八个上诉理由请上诉人举证。张家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9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贤林园金寓花园四期小区92号楼和98号楼之间的花园凉亭内,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家属吕冰冰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原、被告发生撕扯。当日9时40分,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当日花费医疗费1468.15元,大连市中心医院为其开具转诊介绍单。2015年9月1日,原告到大连市甘井子机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8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与被告、被告家属吕冰冰之间发生了口角,虽被告对于与原告之间发生过肢体接触不予认可,但依据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以及原告的就诊时间、医疗诊断,可以认定双方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应存在一定程度的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成年人,对于日常工作生活中所产生的分歧及矛盾应控制好自己的情绪,理智的处理问题,妥善的化解矛盾,在协商解决问题时不应有过激的言语及行为,更不应因此造成伤害及损失,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即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总额为2057.35元,综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234.41元(2057.35元×60%)。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用公款报销一节,因本案审理的系原、被告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张家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辩称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纠纷系因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矛盾而起,有关业主委员会工作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仅有对原告、被告及吕冰冰所作的询问笔录,吕冰冰虽非本案当事人,但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故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还原本案纠纷发生的具体过程,虽纠纷发生之时还有案外人杨某在场,但其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不能出庭的原因,故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因此综上,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树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好医疗费1234.41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负担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双方当事人互相吵架了,没有看到打人的情况,双方没有进行肢体接触。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案发当日证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家好因业委会问题争论不休,故杨某的证言内容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一审中经过质证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医院治疗证据等在案书面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只是与被上诉人争吵,未发生肢体接触,但被上诉人在发生争吵当天的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程记录显示,医生查体、诊断治疗等项中有肿胀、头部外伤、颈部外伤、消肿镇痛等内容,结合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案件移送表中对于案情的描述,亦载明双方发生撕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赔偿部分医药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举证推翻以上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定上诉人赔偿案涉医疗费的60%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树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