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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雨晴与岳阳县第二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晴,岳阳县第二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660号原告陈雨晴,女,200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岳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雨晴之���,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陶六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红,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被告岳阳县第二中学副校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雨晴与被告岳阳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岳阳县二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林、被告岳阳县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红、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10940.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岳阳县二中1403班学生,2016年6月16日上午第一节课时,原告与班主任周XX老师发生争执,周XX老师将原告拉出教室,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左上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岳阳县二中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阳县二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岳阳县二中教师的故意行为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计算依据不足的部分应当依法进行核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岳阳县二中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参与所作,有失客观公正,且鉴定机构超出委托范围对原告的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和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与被告岳阳县二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所作,鉴定时原告通知了被告岳阳县二中但被告岳阳县二中未派人参与,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参与,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具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岳阳县二中1403班学生,2016年6月16日上午第一节课时,班主任周XX召开班会布置放月假,原告插言提问,周XX老师认为可以会后再问,但原告执意要问,师生由此发生争执,周XX老师即要求原告离开教室,原告不肯,周XX老师就走下讲台要将原告拉出教室,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左上肢受伤。原告受伤后,周XX老师即将原告送至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21032.7元。2017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岳阳县二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值为30%,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的医疗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择期取除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6000元,30天需陪护1人。此后,原告与被告岳阳县二中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1、医药费27032.7元(含取除内固定医药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取除内固定需住院30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按60元/天计算为2340(39天×6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举证,其主张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为4540元(42494元/年÷365×39天),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位于城镇的学校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告的伤残等级和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2883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980.7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岳阳县二中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名学生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被保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其注册学员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八)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岳阳县二中接受教育时,其人格尊严应得到尊重,身体权也应得到充分的保护。被告岳阳县二中教师周XX在原告不遵守课堂纪律时,没有耐心的说服教育,而是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粗暴的采用拉扯的方式将原告逐出教室,以致原告受伤。被告岳阳县二中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县二中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合《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在赔偿责任时应核减国家医保目录外费用,但其与被告岳阳县二中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无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雨晴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04980.7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二、驳回原告陈雨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被告岳阳县第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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