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栋辉、刘德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栋辉,刘德济,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5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栋辉,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济,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法定代表人:罗平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小军,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上诉人陈栋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济、原审被告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5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栋辉上诉称,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5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德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刘德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陈栋辉向被上诉人刘德济交付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31层房屋2套(即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栋3单元3102房、3103房)。被上诉人刘德济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诉人陈栋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指定收款人:陈剑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余北湖分理处,帐号:20×××56。)。二、被上诉人刘德济支付款项到账后,上诉人陈栋辉与原审被告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应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相关费用和三通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德济承担。三、原审被告张小军不承担本案相关责任。四、一审诉讼费7820元,由被上诉人刘德济负担;二审诉讼费6278元,减半收取3139元,由上诉人陈栋辉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绍华审判员 张 葳审判员 熊 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