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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423号罪犯徐淮,男,1971年6月7日生,回族,沭阳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玄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淮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宁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41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徐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徐淮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徐淮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