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张洲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张洲,缪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3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康腾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40555。法定代表人洪哲峰。被执行人张洲,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缪忠国,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洲、缪忠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张洲、缪忠国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张洲、纳忠国强制执行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张洲纳忠国强制执行的申请。终结(2017)浙0903执3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召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樊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