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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161号原告: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10层1座1117号。法定代表人:徐菲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达,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1200810693629。被告: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中路628号,经营者王峰,住该销售部。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0,600元,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办理诉讼的差旅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和吊顶式新风机组一批,总价款90,600元,由被告负担汽运、运费。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30%,发货前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开始进行生产,并将产品发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5年8月6日、9月30日付款各30,000元,其余货款经过多次催要无理拒付。2017年1月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将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取得本合同的债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结清货款,长期拖欠负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及时审理作出公正判决。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及EMS邮政快递单等证据。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一份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和吊顶式新风机组一批,总价款90,600元,由被告负担汽运、运费。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30%,发货前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于2015年8月6日、9月30日分别向供货方付款各30,000元。其余货款未付。2017年1月,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欠款30,600元直接给付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设备产品,拖欠其货款30,600元,事实清楚。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故从通知到达之日起,本案原告即享有了该债权,上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本案债权受让人(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7.6%利率计算2年,计4,651.2元。本院认为,自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各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讼日2017年5月22日止计161天。计算公式为:30,600元×4.35%÷365天×161天﹦587.14元。对该587.14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向原告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向原告北京诺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58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吐鲁番市瀚华电器销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