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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与邹武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邹武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80号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B23幢101-110号。经营者:黄珍元,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武贤,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所不明,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与被告邹武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经营者黄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武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武贤给付模板款142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其经营部与邹武贤订立模板供应合同。2014年7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邹武贤欠模板款142400元,邹武贤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并签名确认,该款至今未付。邹武贤未作答辩。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邹武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邹武贤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4月10日的购销合同及2014年7月29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明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和邹武贤间存在买卖关系及邹武贤欠货款142400元。邹武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供方)与邹武贤(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品名:模板;规格:3×6尺,厚1.4cm(实1.3cm多);数量:以送货单数量为准);单价:57元;备注:结算不含税金,不开发票,以送货单金额为准)。第三条:交货时间、数量:提前四至五天通知。第四条:交货方式、地点:送到需方指定工地(文登市、不管卸车);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时间:货送到工地必须付每车总货款的20%,四个月之内必须付总货款的60%,余款在九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以上时间均以送货单时间为准)。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郑志远在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印章,邹武贤在需方处签名。2014年7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邹武贤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郑志远模板款142400元。邹武贤在“上尚城项目部”下方签名。欠条出具后,邹武贤付款15000元,余款127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邹武贤欠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货款127400元事实清楚,有邹武贤出具的欠条为证,应积极偿还,本院对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要求邹武贤支付货款1274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要求邹武贤按月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武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货款127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海达木材经营部负担300元,被告邹武贤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