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岑某飞与班某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飞,班某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628号原告:岑某飞,男,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王铁兴,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班某辉,男,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原告岑某飞诉被告班某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飞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兴、被告班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6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发生口角,被告使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望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原告则至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医疗费用4665.97元,遭到被告拒绝。综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班某辉辩称:被告并未��用木棍击打原告。真实情况为原告擅自在双方争议地上铺路,被告便去争抢原告的挖锄,后两人摔倒在地,故原告所受伤应为摔倒后撞击地面石头而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3时许,原告岑某飞及其妻从自家房屋处开辟一条连接省道312公路的便道,在开辟便道至与被告班某辉存在争议的土地时,班某辉妻子要求岑某飞夫妇不要争议地上铺路,但岑某飞夫妇未理睬继续铺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班某辉便使用木材击打岑某飞,致使岑某飞背部、左小臂被打伤,头部被挫伤。纠纷发生后,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大观派出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望公大行罚决字[2016]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班某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已缴纳。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在救济期限内双方均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665.97元。另查明,原告岑某飞受伤后于2016年5月6日至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共计6天(2016年5月6日—5月12日)。共产生医疗费2461.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女岑英丹、岑英莹护理,两人均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同时查明,岑某飞修建的便道途经的争议地双方均无土地权属证,岑某飞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开辟便道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庭审中,原告岑某飞变更诉请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8元计算,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诉请。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岑某飞对望公大行罚决字[2016]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持异议,被告班某辉虽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望公大行罚决字[2016]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土地纠纷中,被告未能保持冷静、克制,亦未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争议,而是用木材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被告的过激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岑某飞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擅自在争议地开辟便道系矛盾冲突的诱因。同时,在被告妻子要求原告夫妇停止修路时,原告夫妇亦不予理睬继续修路,岑某飞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由班某辉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岑某飞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岑某飞在本次健康权纠纷中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461.97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648元。原告住院6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女儿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农业,而根据统计部门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365天=131.72元/天。原告仅主张108元/天标准计算,即108×6日=648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648元。原告系农民从事农业,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077元/年÷365天×6天=790.3元,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按照108元/天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108×6日=648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6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即100元×6天=600元。5、营养费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50��/天,共计6天,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6天=180元。上述五项共计4537.97元。庭审中,岑某飞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诉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537.97元×80%=3630.3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班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某飞各项损失3630.376元。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班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皮成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