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寿先与马敬文、王正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先,马敬文,王正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310号原告:王寿先。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敬文。被告:王正云(王正芸)。原告王寿先与被告马敬文、王正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敬文、王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宝应县爱民小区2幢某某室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应县爱民小区2幢某某室的房屋卖给被告,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腾房交付。2005年7月6日,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请求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马敬文、王正云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产权证、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7日,被告马敬文、王正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应县爱民小区2幢某某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王寿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两被告也于2005年7月13日将上述房地产的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座落于爱民新村解困楼2幢某某室一宗土地。该宗地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可以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敬文、王正云(王正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寿先将位于宝应县爱民小区2幢某某室房产(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