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阳县塘渡口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七波辉鞋服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县塘渡口镇卫生院,邵阳县七波辉鞋服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鸿鸣,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七波辉鞋服店。经营者:周清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华,湖南省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阳县塘渡口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塘渡口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七波辉鞋服店(以下简称“七波辉鞋服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塘渡口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七波辉鞋服店支付给塘渡口卫生院3775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塘渡口卫生院与七波辉鞋服店在《门面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由七波辉鞋服店承担因房屋租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的有关条款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条款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塘渡口卫生院的合法利益。塘渡口卫生院与七波辉鞋服店在《门面租赁合同书》约定房屋租赁税的款项由七波辉鞋服店承担,合法有效。塘渡口卫生院缴纳税款后求七波辉鞋服店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这部分款项,合理合法。七波辉鞋服店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塘渡口卫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七波辉鞋服店支付因承租门面所产生税款37752元,并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塘渡口卫生院与邵阳县七波辉鞋服店、派狼裤业、七波辉鞋服店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书》,其中七波辉鞋服店承租门面二间,双方约定租期五年,合同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约定“甲方(塘渡口卫生院)不负责乙方(七波辉鞋服店)租赁门面所产生相关一切税费,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或减免。发现租赁门面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没有交足,请乙方自行补足,若不补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负责交清租赁门面一切税费等。水电按月抄表交纳。”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由七波辉鞋服店自行与税务机关核缴相关税金。2016年3月15日,邵阳县地税局对塘渡口卫生院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因出租门面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书面通知塘渡口卫生院纳税93992.80元。塘渡口卫生院按照出租门面的总租金(共出租门面六间)与七波辉鞋服店应交租金的比例,书面通知七波辉鞋服店支付税款37752元,但七波辉鞋服店未予缴纳。2016年12月2日,邵阳县地税局向塘渡口卫生院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塘渡口卫生院限期纳税。2017年2月14日,邵阳县地税局从塘渡口卫生院的银行帐户中划拨税款94039.80元。此后塘渡口卫生院、七波辉鞋服店双方就税款的负担方式展开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10日,塘渡口卫生院起诉要求七波辉鞋服店支付税款,七波辉鞋服店于2017年4月10自愿向塘渡口卫生院支付了26000元税款后,下余11752元拒付。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均是对乙方义务的约定,未涉及乙方的权利,其中第四项“必须负责交清租赁门面一切税费等。水电按月抄表交纳”,该条款将所有税费的负担均约定为乙方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在双方对该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不能仅凭条款文意简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第四条规定,“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税务机关即是对塘渡口卫生院的租赁收入征税,该税负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塘渡口卫生院。承租人并非缴税义务人,承租人自愿代出租人支付税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七波辉鞋服店自愿为塘渡口卫生院代缴13000元税金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由承租人全额负担税费,其中因房产出租收益产生的税金负担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对争议税款的负担上,依法认定下余税款11752元应当由塘渡口卫生院自行缴纳。对塘渡口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阳县塘渡口镇卫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邵阳县塘渡口镇卫生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第三条所规定的所产生有关任何税费由承租人负责是否应包括本案中税务机关向塘渡口卫生院征收的房产租金收入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额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房产税由房屋产权所有人缴纳。本案塘渡口卫生院是该出租房屋的确定所有权人,依据房产税的性质、税种,计税方式,塘渡口卫生院理应是该房产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原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考虑到房产税试点推行的征收现状,并紧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塘渡口卫生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塘渡口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邵阳县塘渡口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李 鹏审 判 员 申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