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连喜与泌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喜,泌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02行初104号原告朱连喜,男,汉族,1941年2月10日生。被告泌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县卫计委)。法定代表人徐清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连喜诉被告泌阳县卫计委卫生行政管理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7年7月5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妻许小五于1990年6月11日在泌阳县泌水镇卫生院作人流手术后发烧,到李罕诊所治疗后死亡。李罕的执业证书是伪造的,请求依法确认泌阳县卫计委为李罕颁发医师执业证、行医证、鉴定书的行为违法;根据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妻死亡赔偿金1896500元、丧葬费47412.5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妻许小五1990年6月在李罕诊所治疗后死亡一事,1994年已经民事诉讼,由泌阳县法院、驻马店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终结,驳回原告要求李罕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1995年原告申诉,驻马店市中院驳回了申诉。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赔偿申请书),该院次日审批立案,并报请异地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泌阳县卫生局现已合并更名为泌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对李罕1990年期间的医师执业证、行医证提出异议,最迟不能超过五年的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连喜对被告泌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华云审判员 杨顺风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