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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龙(曾用名高鹏),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景县,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吉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在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金融大厦门口,被告人高龙以帮助被害人夏某办理以租代购需先缴纳租车费用为由骗取夏某现金13000元,后逃跑并关机失去联系,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龙自动投案。案发后,涉案钱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在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金融大厦门口,被告人高龙以帮助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村民夏某办理以租代购需先缴纳租车费用为由骗取夏某现金13000元,后逃跑并失去联系。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龙到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龙将涉案钱款已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刘彬彬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高龙持有的“刘彬彬”身份证的特征。2、现金照片,证实被告人高龙退还的现金13000元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夏某报案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说明,证实2016年11月4日14时11分27秒被告人高龙进入金融大厦、14时18分42秒出金融大厦门口右行(东)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龙处扣押“刘彬彬”身份证1张的情况。4、关于刘彬彬居民身份证的鉴定证明,证实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户政科鉴定,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送检的“刘彬彬”身份证为假证,及该证已被收缴的情况。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龙退还的现金13000元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夏某的情况。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害人夏某与被告人高龙于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情况。7、景县公安局留智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龙在其户籍地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8、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高龙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龙出生于1988年8月2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被害人陈述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4日,其到德州市找网友“刘彬彬”租车,当天下午“刘彬彬”带其到了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的金融大厦,在金融大厦门口,“刘彬彬”骗其现金13000元后进入金融大厦,几分钟后他出来说他租车的朋友不在,然后他带其坐出租车又到了德城区湖滨北路的一个路口,他下车后让其在车上等他,但他下车后再没回来,其联系不上他了,其便报了警。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11月4日,在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金融大厦门口骗取其现金13000元的人是被告人高龙。(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其用伪造的名为“刘彬彬”的身份证,在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金融大厦门口,以能帮助被害人夏某办理以租代购需先缴纳租车费为由骗取夏某现金13000元,后其和夏某乘坐出租车到了德城区湖滨北路的原皇明大厦附近,其让他在车上等自己,其趁下车的机会就跑了。其于2016年11月14日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6日其将骗取的13000元现金退交至该派出所。(五)辨认笔录被告人高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2016年11月4日,其骗取被害人夏某现金13000元的地点是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金融大厦门口东侧,其让夏某等自己,其趁机逃跑的地点是德城区湖滨北路原皇明大厦北邻的中信证券门口。上述证据,被告人高龙未提出异议,且与高龙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龙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高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王凤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