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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欧建琳、欧孝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建琳,欧孝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建琳,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孝昌,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延生,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建琳因与被上诉人欧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字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6日,因本案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作出(2017)闽07民终1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建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欧孝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欧建琳原向欧孝昌出具70万元借据,因欧孝昌提出增加借款利息要求欧建琳重新出具借据,欧建琳遂出具50万、20万的新借据用于替换原70万借据,因疏忽未及时收回此借据,欧孝昌分别以70万、50万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50万元未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如前述借贷关系能够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闽0702民初字733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还款顺序计算欠款本息,错将该案中还款金额1261500元经笼统计算后全部认定用于清偿该案欠款本息,如按正确方法计算,清偿该案70万借款本息后仍有余额可用清偿本案的债务,截至2015年6月15日欧建琳最后一次还款时,欧建琳尚欠欧孝昌借款本金287234元。欧孝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孝昌已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欧建琳否认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欧建琳要求逐笔抵扣借款本金,也应当在(2016)闽0702民初733号案件中主张。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孝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欧建琳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偿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孝昌分别于1.2013年7月4日,向欧建琳转款50000元;2.2013年7月5日,转款50000元;3.2013年7月17日,转款100000元;4.2013年9月10日,转款30000元;5.2013年9月15日,转款58600元;6.2014年1月14日,转款67600元;7.2014年3月21日,转款20000元;8.2014年8月2日,转款133000元。合计转账509200元。2014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欧建琳向欧孝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欧孝昌借给的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4%,月利息按月支付,未按时还款付息,逾期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欧建琳未偿还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欧孝昌诉欧建琳、欧碧莲、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闽0702民初733号],该案诉请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在该案庭审中,欧建琳、欧碧莲、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对于2013年3月27日向欧孝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欧孝昌要求欧建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欧建琳向欧孝昌借款,有欧建琳出具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欧孝昌要求欧建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欧建琳提出本案借款是从2013年3月27日借款转过来的当时没有收回借据的抗辩意见,因欧孝昌有异议,且欧建琳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欧建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欧孝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欧建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4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欧建琳向欧孝昌出具借条一张”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结算,50万元借条实际是另案70万借据中的一部分。经查,欧孝昌已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履行50万元借款的付款义务,其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分八笔支付该50万元借款,与从2010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1日分六笔支付70万元借款,在时间及金额上均不重复,且欧建琳对50万、70万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欧建琳提出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系另案70万借据中的一部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欧孝昌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欧建琳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欧建琳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本案5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本案50万元借款涵盖在另案70万借据内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欧建琳主张另案审理(2016)闽0702民初字733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应按正确方法计算偿还该案70万借款本息后仍有余额可用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因(2016)闽0702民初字733号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本院发回重审,其可在该案中另行提出返还的请求,且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不相同,故欧建琳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欧建琳偿还欧孝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欧建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欧建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审 判 员  黄天智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