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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志清与肖庆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清,肖庆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477号原告:郭志清,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吉安港航运公司下岗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肖庆典,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郭志清与被告肖庆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告肖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肖庆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志清与被告肖庆典系朋友,因被告经营土特产加工厂需资金周转,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志清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今借人:肖庆典,2017.7.17”。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肖庆典向原告郭志清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庆典归还原告郭志清借款本金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肖庆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琳本案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