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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富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327号原告:曹富英,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川,公司职员。原告曹富英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富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井波、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富英诉称,2017年4月7日5时00分,徐井波驾驶赣A×××××号(临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区104国道与子牙快速路交口,撞前方顺行李广良驾驶的津N×××××号车辆,致双方车损,李广良及其乘车人曹富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广良、曹富英不负事故责任。徐井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医疗费147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7033元、护理费7033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需征询徐井波意见后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核票据原件后认为医疗费为14268.37元,扣除10%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80元标准,如需要护理则认可每天80元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提供误工依据,认可每天80元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5时00分,徐井波驾驶赣A×××××号(临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区104国道与子牙快速路交口,撞前方顺行李广良驾驶的津N×××××号车辆,致双方车损,李广良及其乘车人曹富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广良、曹富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曹富英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曹富英伤情出院诊断为:1、枕部头皮裂伤2、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冠心病6、腰椎间盘突出。另查,徐井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广良、曹富英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误工期30天、护理期30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14.85元计算。因徐井波驾驶的事故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47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住院100天),误工费3445.50元(114.85元/天×住院30天),护理费3445.50元(114.85元/天×住院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490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富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5.50元,护理费3445.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19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富英医疗费47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7710.37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以上执行款项直接打入曹富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卡号为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