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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柏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985号原告:王柏力,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盟广电网络一楼。负责人:白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柏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515.00元,救援费2000.00元;2、请求被赔偿原告垫付的限高栏修理费19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号半挂牵引车,沿满洲里市育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扎赉诺尔区景观大街与育红路口处与铁路跨线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驾驶的车辆超高,导致事故发生,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出示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出示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挂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汽车,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修理栏杆发票2张,证明修理费用为19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修车明细表、修车发票351张,证明车辆修理费27515.00元,救援费2000.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原告出示救援收据1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告知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车损险不予赔偿,被告已经将该条款告知原告,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原告质证提出并未收到该条款,告知书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对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放弃鉴定的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号半挂牵引汽车及蒙F41**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85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6年12月7日。2016年8月15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号半挂牵引车,沿满洲里市育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扎赉诺尔区景观大街与育红路口处与铁路跨线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救援费2000.00元,原告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27515.00元,修理限高栏支付费用1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柏力与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驳根据《保险条款》,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车辆超高,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在保险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投保人明确说明。被告虽向本院出具了向原告说明的告知书,但原告对上面的签名予以否认,并表示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对告知书上是否为原告签字放弃鉴定,故不能认定原告已收到该《保险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修车费、修理限高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情况,该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驳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救援费属车损险费用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柏力车辆损失27515.00元,救援费2000.00元、修理限高栏费用19000.00元,以上合计48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睿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