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业支行与陈志贵、张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业支行,陈志贵,张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328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业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李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贵,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张铜,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志贵、张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朱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贵、张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贵归还借款本金40037.16元及利息5510.42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债务清偿结束为止);2.判令被告张铜对被告陈志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985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志贵签订了一份50000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根据合同向被告陈志贵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铜自愿对被告陈志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40037.16元及利息5510.42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陈志贵、张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志贵、张铜签订编号为(世业)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年〕第0918027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志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依借款借据利率为准。若陈志贵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张铜自愿对借款人陈志贵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志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9.6%,贷款用途为房产装修(购木材、油漆)。事后,被告陈志贵归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37.16元及利息5510.42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债务清偿结束为止)。原告在本案诉讼时,曾起诉许壁莲,要求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又撤回对许壁莲的起诉。另,原告农商银行因本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98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志贵、张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志贵发放贷款,被告陈志贵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贵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铜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志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49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业支行借款本金40037.16元及利息5510.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业支行律师代理费4985元;三、被告张铜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3元,由被告陈志贵、张铜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志贵、张铜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赵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