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刘平、车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刘平,车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431号原告:陈建国,男。被告:刘平,男。被告:车建明。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刘平、车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车建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被告车建明负借款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刘平多次以急用向原告借款,在车建明答应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景洪景海珠宝店出借给被告刘平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个月后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作如下明确: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平、车建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平、车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建国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车建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刘平向原告陈建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由两被告署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国100000元。借款人:刘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期限两个月。担保人:车建明。”后被告车建明于2016年12月21日在上述借条中尾部备注“此担保至刘平还清陈建国本息为止。担保人:车建明,2016年12月21日。”。现原告以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鉴于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到”,即刘平已收到相应借款,且原告已对借款的经过进行合理说明,故足以认定被告刘平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刘平必须依约返还借款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两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故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应仅为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担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因双方当事人仅于借条中约定被告车建明为“担保人”身份,且“担保至刘平还清陈建国本息为止”,故被告车建明应为刘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足以认定其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3月22日截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车建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车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建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平、车建明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马东菊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宇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