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招全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招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招全,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招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被告人王招全,证人王某2、陈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招全在长宁县花滩镇大冲村3组因其兄弟王某1修路调换土地一事和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王招全便来到小地名“老鱼池”处的公路不准王某通行,当王某骑电瓶车欲通过该路段时,两人又发生纠纷,王招全用放在路边修路用的锄头击打王某头部,致使王某受伤后昏迷。2017年4月7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出现脑伤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招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招全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297.50元。被告人王招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郭某跳楼死亡与自己无关。民事赔偿部份表示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招全在长宁县花滩镇大冲村3组因其兄弟王某1修路调换土地一事和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招全提出修建小地名“老鱼池”处公路,被害人王某没有投工投钱,不准其通行,被害人王某不服,骑电瓶车欲通过该路段时,被告人王招全用锄头击打王某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头部受伤,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7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出现脑伤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王某产生各项医疗费用51363元,交通费229.5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被害人王某误工费为105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85192.50元。被告人王招全亲属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用450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妻子郭某于2017年4月11日在家中跳楼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5日15时50分左右,王某1报警称:王招全把王某打伤了,请及时出警。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招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4月5日18时55分至l9时15分,长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地点位于长宁县花滩镇大冲村小地名“老鱼池”处,反映了案发现场电瓶车倒落在地和现场遗留血迹的概况。4、长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依法对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2、王某1、薛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招全就是用锄头打了王某的人。6、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5日送到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7、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法临)字[201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长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8、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说明、医疗发票、车票,证实被害人王某至2017年7月12日已产生各项医疗费用51363元,交通费229.5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两名。9、长宁县公安局花滩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妻子郭某于2017年4月11日在家中跳楼死亡。10、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4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修一条路到家里,要占王某的一点地方,我老婆说拿另外的地方给王某换,王某不同意,不准我老婆他们动工,我就回家看一下是什么情况,到了以后我老婆和王某都在,当时王招全也在,王招全和王某在那里叨架,我就把王某拉到准备修路的地方和他谈了一下,最后王某同意我用那个地方,但是王招全当时说了一句不准王某走老鱼池田坎那条乡村公路过,因为王某在当时修那条路时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王某听到后心里不服气,就说了一句我偏要走那里过,我看你要怎样,然后王招全就往老鱼池田坎那条乡村公路走,王某跑回家骑着一辆电动车出来,王招全到了老鱼池田坎那条乡村公路和58米大道接头的地方,大概站了1分钟左右,王某就骑着电瓶车到了,我看见王招全打了王某一下,王某当时头就往下偏了,王招全顺势打了王某的头部一下,王某就倒在地上,接着我走到了他们打架的地方,看见王某的头部在流血,回过头来的时候就没有看见王招全了,我打了110。王招全用的锄头打王某,使用锄头的脑壳那面敲的,我看见敲了两下。11、证人王某2、王某3、薛某、王某4、郭某1、姚某、王某5、陈某、王某6、王某7、于某、李某、黎某、舒某、张某证言与证人王某1对案发情况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人陈某、王某2、詹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治疗,被告人王招全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其妻子郭某因精神压力过大跳楼自杀。12、证人曾某证言,我认识王招全,平时我们都叫他王四。2017年4月6日下午3、4点的样子,我在巡场镇南井街一家茶馆喝茶,王招全突然走来要我借电话给他打,王招全挂了电话小声跟我说他犯了点事,打电话回去问对方伤情怎么样,如果对方死了,他要买药毒死自己,免得给娃儿些惹麻烦,后来我拿了30块钱给王四,王招全递给我一张条子说上面的人欠他的钱,叫我把条子带给他儿子王秋,喊王秋把帐收了交医药费,说完他就走了,晚上我回到花滩联系王秋,王秋喊我到派出所,我到派出所把这个情况给刑大的袁队长说了。1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7年4月5日下午,我和堂哥王某3站在王某1屋下面摆龙门阵,摆完后我走到木林头老屋基那儿,看见王招全、王招全的儿子、王某1、王某1的媳妇薛大姐一路朝我走过来,我就和王某1和他媳妇说调土地的事情,王招全骂我欺负他们家,还说不要我过路,说完王招全就捡了一根锄头走到新马路上,我看他拿了一根锄头便不想去惹他,但是4点钟我要到花滩小学去接娃儿,我就回家骑车,骑到马路口,王招全拿着锄头挡住我的去路不要我过,我说要去接娃儿,王招全拿起锄头朝我打来,打在我的肩膀上,我挨了一下就和电瓶车一起摔倒在地下,接着王招全又用锄头朝我打来,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晓得了。14、被告人王招全供述,2017年4月5日下午2、3点,我和老婆在花滩街上吃了中午饭,我老婆张定容说她要去南溪,我不准她去,我们两个就在花滩中学门口吵了嘴,就骑电瓶车硬把她拖回去,在半路上搭不动她了,我就喊她下车走路,我继续骑车回家,骑到我老母亲家门口的时候,看到王某正在和我兄弟媳妇他们因为土地的事情在理嘴,由于我中午喝了酒,又刚和我老婆吵了嘴,心里有些不高兴,我把电瓶车停在我老母亲家门口,走过去仗着酒劲说王某要是再为了一点点土地的事情都不让步,我就不要他在公路上过了,因为那条公路是我们大伙出钱出力修的,而王某没有出钱没有出力,没有使用这条公路的资格,王某听后就说偏要过公路,我说不信可以来试一下,我和王某就这样说来顶起了,王某跑回家去骑了一辆电瓶车出来,我在路边随便捡了一把修路用的锄头,双手握在手里,站在公路中间,做好阻拦王某的准备,王某见我拦着他,骑到我面前停下来,我说今天就不要你过,王某说没有那么怪的事情,说完就骑车给我抵起来,撞到我左脚踝,王某撞到我脚后把车子停下来了,我往左侧一让,站到了王某的右侧面,扬起锄头准备打他的背部,但是打在了他的头上,然后我又退了几步,接着又扬起锄头敲了王某一下,我看见王某头上在出血了,王某遭打了第二下后就连着电瓶车一起倒在地上,我见他没有爬起来,而且头上流了很多血,我晓得闯祸了,看见儿子以及旁边的人都在打120和110,我怕被抓就走到我屋对面的山坡上休息,可能是酒醉的原因不知不觉睡着了,警察到我家里,我被吵醒才发现天黑了,我见那么多警察找我,我也不敢回家,等你们警察走后我就到巡场去,在巡场李驼背的出租屋住了。15、被告人王招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招全于2017年4月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抓获。16、被告人王招全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招全生于1967年1月11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招全因日常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招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医疗,其妻子郭某精神压力过大,跳楼自杀,其死亡原因与被告人王招全的犯罪行为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招全辩解郭某死亡与自己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招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5192.50元,依法应当赔偿,但被害人王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计算有误,应当为2100元,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应扣除被告人王招全亲属已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用,实际赔偿80692.50元。根据被告人王招全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招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招全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八万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章绿苗人民陪审员 周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文秀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