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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贞根与戴坡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根,戴坡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32号原告刘贞根,男,1956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坡春,男,1991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负责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贞根诉被告戴坡春、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根的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戴坡春、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贞根诉称,2016年8月28日3时35分许,刘贞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三清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三清山大道由西向东由戴坡春驾驶的赣E×××××号轻型货车相碰撞,致使刘贞根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贞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坡春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合计214,725.61元。被告戴坡春辩称:垫付的24,5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辩称:1、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对伤残有异议,要求重鉴;3、各项诉求过高;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根据其实际从事职业给予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3时35分许,刘贞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三清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三清山大道由西向东由戴坡春驾驶的赣E×××××号轻型货车相碰撞,致使刘贞根受伤及两车受损。刘贞根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髋关节脱位伴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4、右关节腔积液;5、左额部脑挫裂伤;6、C3-4椎体融合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贞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坡春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戴坡春驾驶的肇事车辆赣E×××××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贞根受伤后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43,231.61元,其中被告戴坡春垫付24,5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的伤残经本院委托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口信息显示原告居住地为江西省上饶县罗桥街道办坂头村渡头街69号,该村已规划变更名称为上饶县罗桥街道坂头居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居委会证明、车损评估单、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贞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坡春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贞根居住地上饶县罗桥街道坂头居委会已纳入城市一部分,故其相应赔偿依法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车损依原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要求按新标准计赔。为此,原告刘贞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3,231.61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20元/天=82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为41天×10元/天=410元、误工费为180天×100.6元/天=18,108元、护理费为41天×145.20元/天+(90-41)×86.14元/天=10,174.06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车损修理费为1,724元、鉴定费为2,100元、车损评估费为300元,以上合计148,013.6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除伤残鉴定费外,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10,000+(55,851.61-10,000)×30%+410+10,174.06+18,108+57,346+2,000+1,724+300=113,817.5元。此外,原告刘贞根医疗费10%非医保医疗费由原告刘贞根与被告戴坡春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戴坡春应赔偿的该费用金额为[(10,000+(43,231.61-10,000)×30%)]×10%×30%=1,996.94×30%=599元,并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100元的30%即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贞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修理费、评估费合计111,820.56元(113,817.5-1,996.94);二、被告戴坡春赔偿原告刘贞根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229元(599+630);三、驳回原告刘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贞根各项损失合计88,549.56元(111,820.56.56-24,500+1,229),返还被告戴坡春明垫付款23,271元(24,500-1,229),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戴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云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