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徽三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信达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滁州市信达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598号原告:安徽三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琅琊区南谯北路479-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367105083。法定代表人:张文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信达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66878634W。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三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建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信达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雅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达雅服饰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598858元及利息(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按年息8.88%计算为84199元,及起诉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8.88%计算之利息)和违约金119771.60元;2、诉讼费用由信达雅服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其与信达雅服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公司》,约定信达雅服饰公司购买其建筑钢材,结算方式为每批钢材货到工地次日即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信达雅服饰公司没付清其钢材款自愿承担所欠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向信达雅服饰公司供应钢材,但信达雅服饰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信达雅服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信达雅服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三义建材公司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义建材公司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和送货单7份,本院对三义建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达雅服饰公司欠三义建材公司钢材款598858元事实清楚,三义建材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达雅服饰公司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拖延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义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20%违约金的诉请,因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被告滁州市信达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59885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8%计算之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三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8元,减半收取计5914元,由被告滁州市信达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