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洪祝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张洪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49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2002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洪祝,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王某与张洪祝建康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赣海民初字第0155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洪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王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3968.3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2017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申请人在诉讼期间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张洪祝燃油补贴100000元,但此账户至今没有款项进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