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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牛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徐某长期在外地务工,怀疑其妻子许某在家中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徐某从上海回到家中,就许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问题,质问许某并发生争执,徐某持电缆线抽打许某,致许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外伤致被害人许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大于体表面积10%,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许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3万元(已支付),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还查明,许某作为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徐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的判决,后原告许某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徐守瑞等人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遂持电缆线对其妻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