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小丽、蔡海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小丽,蔡海山,廖淑莲,叶少才,郑美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小丽,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海山,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廖淑莲,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叶少才,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郑美缎,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780号申请执行人苏小丽与被执行人蔡海山、廖淑莲、叶少才、郑美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24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执行期间,我院扣划被执行人蔡海山名下账户内的人民币88505.11元并予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冻结了被执行人蔡海山名下的闽D×××××号车辆(未实际查扣);冻结了被执行人叶少才名下的闽D×××××号车辆(未实际查扣);冻结了被执行人廖淑莲名下的闽D×××××号车辆和被执行人廖淑莲在平安银行的工资账户,之后,被执行人廖淑莲与申请执行人苏小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廖淑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该款项已经给付)给申请执行人苏小丽后,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苏小丽放弃对被执行人廖淑莲继续追偿的权利并同意解除针对被执行人廖淑莲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陈 晓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 小 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