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红军;隋志伟;葛东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隋志伟,葛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军,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0月1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隋志伟,男,生于1982年6月3日,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初识字,城镇居民,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0月1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康熙,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东,男,生于1980年11月10日,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河北省安国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0月1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红军、隋志伟、葛东被控运输毒品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召集公诉人、被告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宗柏、何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军、被告人隋志伟及其辩护人何康熙、被告人葛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刘红军邀约被告人隋志伟帮忙联系购买四川冰毒,被告人隋志伟遂联系被告人葛东,让其帮忙联系成都的卖家。被告人葛东联系了四川省成都市一名叫钟二哥(另案侦查)的男子后,被告人刘红军于2016年10月14日驾驶比亚迪轿车,搭乘隋志伟和葛东,从河北保定出发,于2016年10月15日到达四川成都。三人于当晚与钟二哥约定,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200g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元定金。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红军交给被告人葛东12500元现金,被告人葛东完成交易拿到毒品后,与被告人刘红军、被告人隋志伟汇合,三人立即开车驶上高速公路,当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查获。经鉴定,从比亚迪轿车中搜查的四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经称量,4包毒品共计重196.96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军、隋志伟、葛东使用交通工具转移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志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刘红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隋志伟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何康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隋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2、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隋志伟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隋志伟虽属累犯,但距离刑法规定的累犯考察期限只有五十多天。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东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是派出所的特情人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刘红军让被告人隋志伟帮忙联系在四川购买冰毒,被告人隋志伟遂联系被告人葛东,让其帮忙联系卖家。在被告人葛东联系了四川省成都市一名叫“钟二哥”(另案侦查)的男子后,被告人刘红军于2016年10月14日上午驾驶比亚迪轿车,搭乘被告人隋志伟和葛东从河北保定出发,三人于2016年10月15日下午到达四川省成都市。被告人葛东联系了“钟二哥”,当晚三被告人与“钟二哥”在宾馆见面,约定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200g冰毒,被告人刘红军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葛东转账1000元,再由被告人葛东通过微信支付给“钟二哥”作购买冰毒的定金。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葛东带上被告人刘红军交给他的12500元现金,在“钟二哥”处购买了冰毒。随后被告人葛东与被告人刘红军、被告人隋志伟汇合,三被告人便驾车经京昆高速(G5)返回河北保定,在途中三被告人吸食了少许冰毒。2016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比亚迪轿车车顶棚内搜查出冰毒似物四包,经称量共计196.9g,经鉴定,该四包冰毒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经现场尿液检测,三被告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比亚迪黑色轿车,登记车主为焦伟某,但该车系被告人刘红军出资购买并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红军、隋志伟、葛东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在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在比亚迪轿车中搜查四包冰毒疑似物;2.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刘红军等人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广元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指定剑阁县公安局管辖;3.剑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对三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对三被告人刑事拘留,11月22日执行逮捕;4.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红军、隋志伟、葛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对比亚迪黑色轿车及从其内搜查出的4袋冰毒疑似物予以扣押;6.称量报告证实:2016年10月17日,民警对搜查出的4袋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其中,1#重96.8g、2#重49.7g、3#重49.3g、4#重1.1g,4包共计重196.9g;7.取样笔录证实:对涉案冰毒疑似物进行取样的情况;8.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212-A号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涉案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鉴定意见及检测报告已告知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均无异议;9.刘红军、隋志伟、葛东三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5日,三被告人到达成都后,共同在成都购买冰毒,后在棋盘关被抓获的事实;10.视听资料及音视频资料证实:七盘关执勤民警查获冰毒疑似物及检查的过程,以及办案机关对涉案冰毒疑似物的称量、取样过程;11.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08)北刑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隋志伟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2.黑龙江省北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隋志伟于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5日到达成都购买冰毒200g,2016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在驾车返回河北保定的途中,途经七盘关收费站时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军、隋志伟、葛东从成都购买冰毒后,在驾车返回河北保定途中被当场查获冰毒196.9g,三被告人明知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运输、转移,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的毒品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红军提出犯意,提供交通工具并出资购买冰毒,被告人葛东负责联系卖家、交易毒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隋志伟牵线搭桥,介绍刘红军与葛东认识并参与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犯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隋志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志伟的辩护人何康熙提出被告人隋志伟属从犯及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东辩解其系派出所的特情人员,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红军驾驶购买的比亚迪轿车运输冰毒,该车属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红军、隋志伟、葛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31年10月16日止。判处没收的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隋志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判处没收的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葛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31年10月16日止。判处没收的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196.9g冰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红军所有的比亚迪黑色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东审判员 杨伯河审判员 江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