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露与方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露,方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391号原告:郑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庆华。原告郑露诉被告方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露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10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方庆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8月1日还清。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清。嗣后,上述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庆华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10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方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