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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陈峰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陈峰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623号4楼周文靖代收,联系电话1831862****)。负责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峰珍,曾用名陈仕芳,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西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西县沙扒镇渔港新村E区62号,联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峰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黄晶晶、被告陈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峰珍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62×××87)透支款本金55944.67元、利息28381.71元、滞纳金12543.83元,合计96870.21元(上述欠款计至2017年4月6日止,2017年4月7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及滞纳金按照《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6日,被告陈峰珍与原告签订《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长城粤通卡(卡号:62×××87),合约约定被告应遵守《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事项,履行合约。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5944.67元、利息28381.71元、滞纳金12543.83元,合计96870.21元。因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逐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陈峰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打算2017年12月底还,但还没与银行协商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陈峰珍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申领长城粤通卡一张(卡号:62×××87),并同意遵守《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该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4月6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5944.67元、利息28381.71元、滞纳金12543.83元,合计96870.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银信用卡申领表》、《长城粤通卡领用合同》、《信用卡交易查询》、《交易流水》、《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卡信息查询》、《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卡账单查询》、《欠款明细查询》为证,被告陈峰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峰珍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申领长城粤通卡一张(卡号:62×××87),与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陈峰珍多期未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6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5944.67元、利息28381.71元、滞纳金12543.83元,合计96870.2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87)透支本金55944.67元、利息28381.71元、滞纳金12543.83元,合计96870.21元(该款项计至2017年4月6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峰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87)透支本金55944.67元、利息28381.71元、滞纳金12543.83元,合计96870.21元(该款项计至2017年4月6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书 记 员  冯奕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