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章苏娟和曹硕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苏娟,曹硕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559号原告:章苏娟,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硕明,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章苏娟诉被告曹硕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苏娟及其诉讼代理人汪佑平,被告曹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300元(2天)、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1800元(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傍晚,居住在原告新房斜对面的被告将原告盖柴用的铁皮掀翻到路边,原告到被告家讲理时遭被告拳头击打致五颗牙齿脱落。原告在绩溪县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等损失,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护理费1044元(住院2天+出院7天),营养费270元(住院2天+出院7天)。被告答辩:2017年3月22日下了整天雨,被告见原告盖柴的铁皮紧靠自己的墙体,因担心墙体浸水,便把铁皮往外拉了约20㎝。原告夫妇见状就追到被告楼梯上来抓被告面部和踢被告下体。在此过程中,被告挥手碰掉了原告的假牙,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1.原告伤后照片、当地公安派出所受案回执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6年12月3日双方对相邻关系的调解协议;3.绩溪县中医院的治疗病历和医疗费用单据;4.司法鉴定书,证明牙齿脱落构成轻微伤。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出证据:被告的伤后照片、医疗病历和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脸部抓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超过了举证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互殴,原告抓伤被告脸部,被告击落原告义齿,均属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被告行为不能评价为正当防卫,应当各自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但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均具有伤害故意,又有实施互殴行为,故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本院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1044元(9天×116元/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误工损失844.83元(9天×93.87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为5423.83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苏娟人身损害医疗费等损失4068元。二、驳回原告章苏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