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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滕启军诉讷河市九井镇双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启军,讷河市九井镇双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3179号原告:滕启军,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启彬,(系原告弟弟),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讷河市九井镇双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表人张鑫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滕启军与被告讷河市九井镇双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滕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1年1月14日起至2004年5月末止,以118,1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01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8,143.0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被告已经同意给付2004年6月1日起原告占用的此款本息,但遗漏了2001年1月14日至2004年5月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滕启军与被告讷河市九井镇双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已经于2016年11月7日在我院起诉,我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2016)黑0281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起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