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白玉全与王国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全,王国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490号原告:白玉全,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国亮,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白玉全与被告王国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全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2016年6月9日分别向白红军、庞玉壮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由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由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为其垫付本息248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48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亮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王国亮向白红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白红军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利率贰分,年息贰万肆仟元,还款日2017年6月1日,借款人王国亮签字按手印,手机号153××××9567,身份证号,担保人白玉全签字并摁手印,借款日期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9日被告王国亮向庞玉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庞玉壮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分,用款期限一年,利息贰万肆仟元,还款日期2017年6月9日,借款人王国亮签字摁手印,手机号153××××9567,担保人白玉全签字并摁手印,2016年6月9日。”原告提交借条原件2份。2017年6月10日原告白玉全替被告王国亮偿还白红军、庞玉壮借款及利息分别为124000元,合计248000元。原告白玉全向法庭提交收条2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白玉全替王国亮垫付王国亮向白红军的借款计:¥1244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正。收款人白红军签字并摁手印,2017年6月10日。”“今收到白玉全替王国亮垫付王国亮向庞玉壮的借款计1244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正。收款人庞玉壮签字并摁手印,2017年6月10日。”原告提交1746元的黄骅市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一张,证实因被告王国亮拖欠白玉全垫付款,白玉全申请黄骅市法院保全被告王国亮的财产支付的费用。另查,对于白玉全代替被告王国亮向白红军、庞玉壮的还款情况,法庭依法向白红军、庞玉壮二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白红军、庞玉壮均认可王国亮向其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可白玉全替被告王国亮分别偿还其二人借款本息124000元,合计248000元。白红军、庞玉壮对原告白玉全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收条均无异议。白红军、庞玉壮均认可其各自向白玉全出具的收条中收款124400元为笔误,实际收款为124000元。原告白玉全对上述调查笔录内容进行了质证,其对此无异议,并确认分别向白红军、庞玉壮还款124000元,收条上写的还款124400元系笔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亮向案外人白红军、庞玉壮借款,原告白玉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担保人白玉全替被告王国亮偿还白红军、庞玉壮借款本息各124000元,合计248000元。经法庭向白红军、庞玉壮调查核实,并经白玉全质证,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王国亮与白红军、庞玉壮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国亮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白玉全替被告王国亮偿还白红军、庞玉壮借款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玉全依法向被告王国亮追要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亮应偿还原告白玉全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248000元;原告白玉全主张被告王国亮支付因保全被告财产所支出的保全费174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亮经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亮偿还原告白玉全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48000元;二、被告王国亮偿付原告白玉金支付的保全费174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王国亮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