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王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王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326号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经一路。法定代表人:李长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军(又名王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被告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8000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6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广军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钢材款80000元属实,因答辩人暂时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分批支付下欠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6月期间,被告王广军多次购买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售的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广军应支付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钢材款9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王广军支付钢材款10000元,下欠8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广军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其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广军尚欠原告钢材款8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钢材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结算时对下欠钢材款的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王广军逾期付款,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且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何时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广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钢材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虹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