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凡清春��吴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清春,吴汉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25号原告:凡清春,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庄、刘飞(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凡清春与被告吴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汉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凡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庄和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汉俊偿还原告凡清春楼��款50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汉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吴汉俊购买原告凡清春的楼板用于永城市马牧乡马牧街东的工地建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汉俊出具欠条,后原告凡清春多次催要,被告吴汉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凡清春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汉俊未答辩。根据原告凡清春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凡清春要求被告吴汉俊偿还欠款50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凡清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汉俊欠其楼板款50702元。被告吴汉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凡清春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吴汉俊购买原告凡清春的楼板。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汉俊为原告凡清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凡青春楼板款伍万零柒佰零贰元整(¥50702)吴汉俊14年12月25号”。后原告凡清春多次催要,被告吴汉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汉俊欠原告凡清春楼板款50702元,有被告吴汉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凡清春要求被告吴汉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凡清春要求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但可要求自2017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汉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凡清春楼板款507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吴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