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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中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中和,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中和到新郑市薛店镇赛斯洗衣店洗衣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为4953元。另查,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徐中和向被害人李某退赃4593元,并获得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徐中和系坦白、初犯、已退赃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徐中和判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徐中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徐中和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退赃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中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