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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成兴等诉匡雕、刘晓容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匡雕,刘晓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352号原告:罗承兴,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16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陈朝友,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匡兴云,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4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李全,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系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润,系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雕(曾用名匡智宏),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刘晓容(曾用名刘晓蓉),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2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系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与被告匡雕、刘晓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承兴、匡兴云、李全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登润、陈朝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润和被告匡雕、刘晓容的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匡兴友对玉皇面粉厂系合伙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998年2月,由四原告和第一被之父、第二被告之夫匡兴友共同出资建立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天坪村二社的玉皇面粉厂,共同经营8个月,然后停产至今。匡兴友因病在2015年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匡雕和被告刘晓容两人。在2016年11月,因建立军民融合产业园玉皇面粉厂被征用,便由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玉皇面粉厂的拆迁赔偿协议,赔偿款为19万元。双方对赔偿款多次调解无果。被告辩称:被告刘晓容系一名教师,对面粉厂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知情,被告匡雕年幼,对面粉厂的情况也不知情。根据匡兴友生前取得的绵阳市游仙区玉皇面粉加工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匡兴友系面粉厂唯一经营者,有证据显示原告罗承兴可能是面粉厂的历史上的合伙人,但大约在2002年已经退伙,再次主张自己的权利明显是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玉皇面粉厂于1998年建立,厂址建在游仙区天坪村二组,后因经营状况不佳停产。在2016年11月,因建立军民融合产业园玉皇面粉厂被征用,共计赔偿19万元拆迁款。双方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移交账目单》,证明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匡兴友系合伙关系。《移交账目单》载明:“根据乡党委、政府安排,对玉皇专用面粉厂筹建期间的所有票据,进行一次核算,过后发生的业务,现罗列如下,支出票据309张,金额239371.05元,监交人:曹云,移交人:匡兴友、陈朝友、李权(李全)、罗成兴、匡兴云(匡兴荣),接交人:刘贵林”。该《移交账目单》落款时间为1998年7月。原告提交《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调查人刘贵林对玉皇面粉厂是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五人共同合资修建的事实经过进行证实。被调查人刘贵林陈述:“匡兴友找到李全、罗成兴、陈朝友、匡兴云一起办一个面粉厂,起名为玉皇面粉厂。包括匡兴友五个人在内共计五个合伙一起来办,当时每个人出资一万元现金,……后来企业办的王得利、曹云领导来了的,将五个人的账务交给我来管理。”。原告还提交曹云向东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东林乡天坪村玉皇面粉厂是合资修建的情况证明》,证明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五人共同合资修建,合伙经营的事实。其部分内容载明:“1998年2月,由天坪村匡兴友发起,匡兴云、陈朝友、罗承兴、李全共五户,每户出资1万元,共计5万元……证明人:曹云”。原告还提交天坪村二社、九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证明人曹洪伦、郑宗科等人证实玉皇面粉厂系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匡兴友共同出资修建,当时的合伙协议因地震遗失;原告还提交东林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曹洪伦、郑宗科、曹云三位同志在1998年期间是东林乡政府工作人员,曹云是当时的企业办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天坪村二社、九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在1998年期间证明人曹洪伦、郑宗科作为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明玉皇面粉厂系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匡兴友共同出资修建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5.12地震,导致合伙协议丢失,玉皇面粉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匡兴友是案涉面粉厂的唯一经营者。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匡兴友,字号名称为绵阳市游仙区玉皇面粉加工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有效期为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被告还提交《欠条》两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罗承兴与面粉脱钩,无合伙关系。《欠条》显示,匡兴友以面粉厂法定代表和经手借款人身份分别向罗承兴、兰奎勇出具了6230.5元和6500元的欠条。2011年元月1日的《欠条》载明:“借到罗承兴现金(见原依据数额),从二00一年开始,2001年支付2000元,2002年支付3000元……余下部分2004年支付。……协议签订后,罗成兴自愿与面粉厂脱钩……借款人,匡兴友”。《民事起诉状》显示,2002年4月原告罗承兴、兰奎勇向被告匡兴友起诉,要求匡兴友分别向罗承兴、兰奎勇偿还6230.5元和6500元的借款。《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准予原告罗承兴、兰桂勇撤回起诉”,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被告还提交玉皇面粉厂实际面积单据一份、2017川07**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催告函一份,证明东林乡政府扣押20万元拆迁款不予发放的事实,同时主张本案原告与东林乡政府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1998年7月形成的《移交账目单》显示,作为票据接交人的刘贵林,参与了玉皇面粉厂账务管理的事实,且与《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中刘贵林对玉皇面粉厂的账务进行管理的事实一致,相互印证,本院对刘贵林是当时玉皇面粉厂筹建经营的知情人身份予以认可。在《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中刘贵林陈述“后来企业办的王得利、曹云领导来了的,将五个人的账务交给我来管理。”,东林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显示,曹洪伦、郑宗科、曹云三位同志在1998年期间是东林乡政府工作人员,曹云是当时的企业办工作人员,《移交账目单》载明内容显示,作为当时玉皇面粉厂监交人是曹云。以上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均显示曹云是当时企业办的工作人员,且参与了面粉厂的账目移交过程。综上,本院对曹云、刘贵林在1998年期间对玉皇面粉厂的筹建经营是知情人和见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定。根据《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东林乡天坪村玉皇面粉厂是合资修建的情况证明》和1998年7月形成的《移交账目单》等证据,证人曹云、刘贵林对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与匡兴友生前就玉皇面粉厂筹建经营系合伙关系事实予以证实。庭审中也无证据显示刘贵林、曹云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院对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与匡兴友生前就玉皇面粉厂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虽登记的经营者为匡兴友,但现实中个人合伙登记其中一人为经营者的情况是常见的,不足以排除匡兴友生前与四原告存在合伙经营事实的可能,也不能达到匡兴友是案涉面粉厂的唯一经营者的证明目的。个人退伙需对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核算和清退,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欠条》和《撤诉裁定书》中载明内容仅显示罗成兴、兰奎勇与匡兴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认定退伙的相关核算和清退内容,至于退伙条件是否成就也无法印证,因此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承兴退伙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罗承兴、陈朝友、匡兴云、李全与被告亲属匡兴友生前就玉皇面粉厂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晓容、匡雕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凤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