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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定珍、龚妙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定珍,龚妙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6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定珍,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龚妙群,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定珍、龚妙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被告龚妙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定珍、龚妙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16849.34元,逾期加收利息166.21元,本息合计73015.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吴定珍因建房向原告所属奎溪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0日。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吴定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16849.34元,逾期加收利息166.21元,本息合计73015.55元。被告吴定珍与被告龚妙群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依约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被告吴定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龚妙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已偿还部分本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吴定珍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吴定珍与被告吴妙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吴定珍于2014年9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85.22元,后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4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00元、4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0日。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吴定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17103.84元,本息合计69103.8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定珍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定珍提供了借款,被告吴定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定珍的此笔借款系与被告龚妙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定珍、龚妙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定珍、龚妙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17103.84元,本息合计69103.8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吴定珍、龚妙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谌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