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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崔建华与刘庆宝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建华,刘庆宝,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崔建华,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庆宝,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核工业工程项目部经理。一审第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段剑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文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洪志,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庆宝及一审第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崔建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胡 丽 莉审判员 特日格勒审判员 乌云塔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