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才国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才国,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才国,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曾宁波,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丹,女,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上诉人罗才国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才国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才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才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433.5元,由上诉人罗才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东审判员 佘 文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琦颀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