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宿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宿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424号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被告宿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药费103066.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被江苏恒泽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伤害,经当地的司法机关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共计103066.12元及其他费用。被告与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下发(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包括药费在内共计265489.32元。2017年,原被告以工伤赔偿纠纷诉至高密市仲裁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该委下发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45号仲裁裁决书,但又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支持的前提下裁决被告只需返还原告63809.48元。这种依职权无依据的裁判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委裁决有误。被告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定为九级伤残,应以此标准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医疗费,虽然被告的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江苏恒泽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但其医疗费可以由第三人承担,也可以由原告承担。被告与江苏恒泽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只是确定其赔偿被告损失的总数额,并未确定个项赔偿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调解书和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4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宿涛自2009年11月到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在江苏省江阴市恒泽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装车过程中不慎被化纤包砸伤腰部、左足。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3066.12元。2015年4月21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宿涛与江苏恒泽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宿涛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5489.32元(其中医疗费1029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38.8元、误工费23961元、护理费1026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江苏恒泽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宿涛165000元,该款由江苏恒泽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其余损失由宿涛自负。被告所受伤害,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宿涛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潍劳鉴[2016]第161302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宿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现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潍劳鉴[2016]第161302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被告宿涛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宿涛与高密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高密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宿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0元,合计181100元。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70.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0元,减去被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63809.48元,共计104961.39元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79.17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赔偿,故本案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宿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70.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0元,共计168770.8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数额的认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则劳动者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部分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重复赔偿。被告宿涛的医疗费已通过与江苏恒泽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获得赔偿,其自愿放弃的损失,无权再向原告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涛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宿涛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70.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0元,共计168770.87元;三、被告宿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3066.12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宿涛65704.75元。如果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