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岳池县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雪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雪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565号原告:岳池县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建设东路外滩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446598282。法定代表人:付廷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勤,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池县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物业)与被告胡雪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外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03元、电梯维护费45元及违约金4851元,合计99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为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与被告及水晶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岳池县水晶城小区A栋25-2号住房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约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2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于2017年2月,被告下欠物业服务费5103元。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管理费的5%计付滞纳金,原告方主动调整,要求被告付滞纳金4851元。另付2015年8月-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电梯维修费45元,共计9999元。以上费用,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雪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外滩物业成立于2002年11月22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及服务等。2009年9月23日,原告外滩物业与被告胡雪勤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1.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2.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乙方交纳;……第二十五条甲方违反协议,未能按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5%日收缴违约金。……因业主在购房时没有缴纳大修基金,本物业的房屋��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日常养护、其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甲方召开业主大会筹集专项资金列支。……”,同时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合同签字之日生效。2012年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物业所在的水晶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09年合同;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水晶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09年合同。2015年8月-9月,被告所在小区A栋电梯维修,外滩物业支出维修费7423元,按合同约定由A栋设计住户164户均摊,胡雪勤应付未付45元。胡雪勤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下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103元。2017年3月1日起,原告外滩物业退出水晶城小区物业管理,与被告及水晶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终止了相关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所欠费用,原告多���上门催收,被告及其家人推诿不交,原告外滩物业遂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胡雪勤的户籍证明及物业权属登记查询单、2009年及2012年、2015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滩物业关于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维修费收据、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及催收照片、被告物业用电明细表,以及小区物业费收支台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理,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外滩物业与被告胡雪勤及水晶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所续签合同,均主体合法适格,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成立,按约定自签字之日��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对双方及小区全体业主在合同期内具有约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滩物业及水晶城小区全体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外滩物业违约,应当依法认定原告已完成期间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不交纳此期间物业服务费用及电梯维修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雪勤下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5103元及电梯维修费45元,共计5148元,对此,被告应当依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缴费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51元,与合同约定的计算金额不一致,属于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约定违约金的金额;经本院审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酌定按被告应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1544.40元。对原告之违约金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为依据,证据充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雪勤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岳池县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5148元、违约金1544.40元,共计66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蒲宗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