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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周军、罗忠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周军,罗忠堂,刘岩,邹东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557号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负责人:李岸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小区*单元***号。被告:罗忠堂,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家园28-3-501室。被告:刘岩,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金菊园3-3-3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刘岩亲属。被告:邹东霞,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水利小区*单元***号。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周军、罗忠堂、刘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邹东霞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被告周军、被告罗忠堂、被告刘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军、邹东霞偿还原告垫付款101331.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罗忠堂、刘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5066.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周军、邹东霞向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月利率为6.75‰,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罗忠堂、刘岩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周军、邹东霞未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97396.17元、利息3934.85元。周军、罗忠堂、刘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周军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邹东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及被告周军、邹东霞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东安支行)签订《小额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周军向石嘴山银行东安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电气焊,邹东霞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6.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周军、邹东霞的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东安支行向周军、邹东霞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罗忠堂、刘岩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罗忠堂、刘岩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因被告周军、邹东霞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代周军、邹东霞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1331.02元。2017年2月24日,周军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周军、邹东霞与石嘴山银行东安支行签订的《小额创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忠堂、刘岩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嘴山银行东安支行向周军、邹东霞发放贷款后,周军、邹东霞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周军、邹东霞的借款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01331.02元,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军、邹东霞追偿;扣除周军向原告已偿还的20000元,周军、邹东霞还应偿还原告垫付款81331.0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原告代偿之日)至2017年2月24日(周军还款20000元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以代偿款101331.02元为计算基数,利息为1322.37元(代偿款101331.02元×年利率4.35%÷360天×108天);周军、邹东霞还应支付所欠垫付款81331.02元自2017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为标准。因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5066.55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罗忠堂、刘岩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周军、邹东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军、邹东霞追偿。被告邹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邹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81331.02元、支付利息1322.37元,并支付81331.02元垫付款自2017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为标准);二、被告罗忠堂、刘岩对被告周军、邹东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邹东霞追偿;三、驳回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计1264元,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282元,被告周军、罗忠堂、刘岩、邹东霞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