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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滕玉兵、庞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滕玉兵,庞敬云,刘福美,杜兵,魏雪强,魏海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3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99号。负责人:薛涛,行长。被告:滕玉兵,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庞敬云,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福美,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杜兵,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魏雪强,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魏海芹,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滕玉兵、庞敬云、刘福美、杜兵、魏雪强、魏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福美、杜兵、魏雪强、魏海芹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