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柯善红与王青洲、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善红,王青洲,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259号原告:柯善红,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霞(原告柯善红妻子),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青洲,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放马坪路40号。法定代表人:薄振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柯善红与被告王青洲、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铸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善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霞,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洲、东风铸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善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柯善红各项损失29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上午10时57分,被告王青洲驾驶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所有的鄂A×××××号叉车,由被告东风铸件公司生产厂区内出该公司5号门向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柯善红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柯善红受伤。本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青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善红不负责任。后因与上述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了(2016)鄂03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其请求赔偿的各项后续费用包括整容费,原告柯善红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上述后续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王青洲、东风铸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所有的鄂A×××××号叉车在我公司投有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每次事故每人20万元,我公司已经赔付了194900元左右,现原告柯善红的诉请已超出了我公司的赔付限额。2、本案原告柯善红就赔偿事宜已经起诉过一次,且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原告柯善红不应就该案再次提起诉讼。3、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柯善红提交的证据一(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出院记录3份)、证据四(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据八(十堰市西颖泓工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柯善红请假证明)、证据十(原告柯善红的工资表及工资流水明细)、证据十一(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柯善红提交的证据二,即本院(2016)鄂03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已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该判决书未生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柯善红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复印费票据,因上述发票均系定额发票,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复印费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柯善红提交的证据九中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上述证明无湖北广奥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兰明霞的实际收入以及请假期间扣发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上午10时57分,被告王青洲驾驶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所有的鄂A×××××号叉车,由被告东风铸件公司生产厂区内出该公司5号门向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柯善红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柯善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柯善红不负责认。后原告柯善红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一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柯善红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后续鼻中隔手术费10000元、后续上嘴唇不对称手术费10000元、后续误工费1664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护理费7000元、后续营养费5000元、后续交通费2000元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而未得到支持。2016年6月23日,原告柯善红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行“面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3月12日,原告柯善红再次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行“鼻内窥镜下鼻中隔成形术”。现原告柯善红用因就上述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同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所有的鄂A×××××号叉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的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由对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变更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王青洲驾驶鄂A×××××号叉车致原告柯善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结合被告王青洲系被告东风铸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青洲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青洲作为实际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承担,且根据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所有的鄂A×××××号叉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原告柯善红就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起诉后,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03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应当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当庭表示认可该判决,即应视为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认可其应当在承保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柯善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承保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青洲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东风铸件公司负担,被告王青洲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柯善红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其中:1、误工费,因原告柯善红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进行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柯善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2677元的标准计算。3、复印费,因无证据证实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该费用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柯善红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营养时间,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柯善红因两次后续治疗导致的误工时间为61天、护理时间为24天,营养时间为47天。5、原告柯善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因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且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柯善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626.07元;2、误工费8592.64元(51415元÷365天×61天);3、护理费2148.62元(32677元÷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共计26787.33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辨称的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所投保的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以及原告柯善红已就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赔偿,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根据已生效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所有的鄂A×××××号叉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的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现已变更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故结合原告柯善红系上次诉讼中未得到支持且已实际产生的后续费用提起的诉讼,以及原告柯善红在上次诉讼和本案中被认定的经济损失之和未超出每次事故限额50万元的赔付范围,对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柯善红在本案中被认定的经济损失26787.3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善红各项损失共计26787.33元。二、驳回原告柯善红对被告王青洲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含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