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严某1(已判刑)与黎某(已判刑)为争夺汉川市汈东农场还建房小区工程的砂、石料供应业务发生纠纷,严某1邀约喻某、范某、严某2(均已判刑)、熊某(另案处理)及湛某(1999年ⅩⅩ月ⅩⅩ日生)等人,准备了枪支、砍刀等凶器欲找黎某扯皮。黎某在事先得知消息后,邀约何某、陈某、魏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等人,携带棍棒等凶器,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准备“拼实力”。当日约8时许,双方各驾乘多辆汽车搭乘各自一方的人员,先后在汈东农场长兴铺村黎某经营的“川刘建材公司”门前的川刘公路两边集结完毕。随后范某、严某2等人持械下车,喻快持枪,同伙湛某、熊某等人持刀向站在公路另一边的黎某、何某、陈某、魏某及被告人刘某等人冲去,黎某见对方人多势众,即指使同伙逃离,黎某的同伙旋即纷纷驾车逃离现场。喻某及湛某、熊某等人将黎某驾驶的奥迪Q5小轿车围住并进行打砸,喻快持枪向该车开了一枪,黎某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将湛某撞伤。经鉴定,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毁损奥迪Q5小轿车损失价值1512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2017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湛某之父就其身体被损伤的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刘某案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湛某及其父亲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1、喻某、范某、严某2、黎某、何某、陈某、魏某、杨某、韩某、湛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本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59号、(2017)鄂0984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汉川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湛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案外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了被害人湛某及其父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人民陪审员 李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