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飞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岩,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飞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王飞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王飞岩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岩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愿,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飞岩撤回上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军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