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与张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张正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511号原告: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字号:533103600179794,经营场所:芒市农垦路3附11号。经营者:蔡燕海,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初中文化,现住芒市。被告:张正福,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蔡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福经公告传票传唤,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正福支付原告材料款179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因被告承包好又多超市的装修,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水电材料共计40969.4元,被告约定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付清。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一次,20000元的一次,之后剩余的材料款17969.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没有支付,现已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张正福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及解决的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7969.4元。原告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正福欠原告货款17969.4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张正福从原告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赊购水电材料,经双方结算后,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969.4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2月7日(即大年三十)被告张正福支付了货款3000元,之后又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17969.4元,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未支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79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正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7969.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正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芒市顺兴建材经营部货款179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张正福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新兰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莫 静 来源: